《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
2019-01-14 09:42:44 来源:市司法局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已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
2018年11月23日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反映我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相关诉求。对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违规线索,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投诉查处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五条 下列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
(二)属于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给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救济途径和期限,匿名投诉除外;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2次以上不予受理决定的同一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给予重复答复。
投诉内容不明,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 对跨地区案件,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案件受理工作的沟通衔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注册地外违法违规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原注册地执业期间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原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现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三)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期间变更注册地的,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继续负责受理工作,变更后的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四)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违法违规行为持续期间变更注册地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工作,其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投诉,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诉案件的信息化管理,案件受理后及时将调查处理及办结情况等信息录入律师管理系统。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调查人员同时在场,并主动向被调查人员出示工作证或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十三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不能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仲裁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不影响对有关违法违规事实认定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直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四)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移送律师协会进行处理;
(五)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处罚事由、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事项。
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证件号码等信息;
(二)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种类;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七)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和法制部门备案,市司法局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书报司法部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行,并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二十六条 对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停业整顿期间组织全体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集中学习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并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核查;对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应当在停止执业期间加强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管理规范的学习,并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核查。
第二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法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但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期间的有关规定,除标明为工作日外,其余均为自然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渝司办〔2010〕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