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调解规则(试行)
2023-10-20 11:00:02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投诉案件矛盾纠纷化解,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试行)》,结合重庆市律师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投诉案件调解是指对市律师协会已受理的投诉案件,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参加,或者双方都申请调解的,对违规行为尚未认定的投诉案件,由市律师协会投诉查处中心组织调解;主要因律师服务收费争议引起的投诉案件,由市律师协会移送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
第三条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及时便捷、遵循规则、公正公平的原则。
调解实行一事一理,同一争议调解终结的,不得再次申请调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调解:
(一)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投诉纠纷;
(四)被投诉人涉嫌严重违法或犯罪、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被投诉人已经被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司法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投诉人作出行业处分的;
(七)其他不宜进行调解的投诉案件。
第五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自收到移送投诉案件材料之日起在60日内作出调解处理结果。
对市律师协会已受理立案的投诉案件,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可给予双方15日自行调解期间。
第六条 投诉案件的调解,原则上应由1—2名调解员参加。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调解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调解员与投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等法定事由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信息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本规则适用的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调解以不公开方式进行。
可以将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分开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参加调解。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网络形式开展调解,但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做好记录,并备案保管留存。
第十条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原则上由本人参加调解活动,也可授权委托他人参加调解;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为法人等组织的,可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一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引导各方充分提交证据材料及有关说明,依法化解矛盾,充分说明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促成各方自愿达成和解。
第十二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经自行调解达成和解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并提交一份给市律师协会留存。
市律师协会移送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的投诉案件,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并提交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留存,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报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应当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撤回投诉,并向市律师协会提交撤回投诉的书面申请,经审查后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系其自愿且符合本规则条件的,不再立案;已经立案的,按投诉人撤回投诉结案。若投诉人涉及多个投诉事项,双方未对所有投诉事项达成和解,我会继续立案处理。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并撤回投诉后就同一投诉事项再次投诉的,市律师协会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各方为达成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作为在后续的调查、审议中认定为对其不利的依据。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工作终结:
(一)调解期限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限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无法达成和解的;
(四)一方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五)调解员认为无继续调解必要的。
出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市律师协会进行立案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向投诉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移送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调解终结或投诉人被投诉人自行调解终结的投诉案件,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过程中所负义务或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市律师协会有权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已经过调解的事项,视为处理完成,市律师协会不再主动介入调查。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第七届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由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会授权惩戒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