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离职与转所办理指引
2023-10-16 10:12:11 来源:市律协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有序流动,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离职或转所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律师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执业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和实习律师,办理离职或转所手续可参考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述离职,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聘用合同期满;
(二)出现法定或约定提前终止情形,或双方协商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三)律所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四)律师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用合同约定终止聘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律师转所是指离职时同步申请直接异动到拟转入律所执业。办理转所时,律师应提供拟转入律所先盖章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以此证明确有律所接收。
(一)律师主动申请离职并办结离职手续;
(二)律师因律所解聘或聘用期满,被动申请转至拟转入律所重新执业的。
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在离职手续办结之日起30日内,律师应提供拟转入律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逾期后,律所经书面催告并再给予合理期限仍无法提供的,可以先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在管理系统中同步显示其离职信息。
第五条 律师申请离职或转所的具体流程及时限如下:
(一)律师应当提前30日(试用期内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律所提交离职或转所申请。
律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律师是否同意离职或转所,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二)律师获准离职后,应在获准之日起30日(试用期内为15日)按照本指引第十一至十三条规定,分类完成律所案件移交工作,并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完清财务交接,以及其他可能存在的行政事务等交接。
(三)律师完成本条第(二)项所有交接工作之日,应向律所报送业务、财务等相关手续已交接完毕的证明材料供审查。
审查无误的,律所应即时准予律师离所;律所审查认为律师存在未全面完成交接等问题的,应列举未完成清单并一次性告知律师补充完善后,按前述程序再次报请审查。
(四)律所应在律师离职移交合格后,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详见附件1),并同步为其办理社保关系、组织关系等迁移手续。
律师离职后,无论是重新通过新就职律所申请执业,还是直接申请转至拟转入律所执业,律所均应协助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已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的《离职证明》。
第六条 律所在聘用合同期内提前解聘律师,或出现法定及约定提前终止聘用合同情形的,律师办理离职或转所的流程和时限如下:
(一)律所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解除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或《聘用合同》相关约定支付或有的经济补偿。
(二)律师应在收到律所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试用期内为15个工作日)参照本指引第十一至十三条规定,配合完成律所案件移交工作,并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完清财务交接等事宜。
(三)律师完成本条第(二)项所有交接工作之日,应按照本指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向律所报送业务、财务等手续已交接完毕的证明材料,若审查无误,律所应即时准予律师离所。
(四)律师离所后,律所应按照本指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离职相关转所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
第七条 律师离职或转所,执业证应按以下要求及时上交律所:
(一)若律师因个人深造学习、转行、短期不就业等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原因,以及因律所不续聘或解聘尚未找到拟转入律所等原因暂不执业的,律师应于律所同意离职或通知律师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律所或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上交执业证。原律所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执业证交还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直接上交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将已上交的书面凭证复印件提交律所存档。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律师若重新执业,可自行通过拟转入律所再申请注册执业证。
(二)律师申请转所的,应于律所作出同意离职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律所上交执业证,由律所在办结交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执业证交给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转所。
第八条 申请转所的律师如系注册合伙人,办理手续适用本指引第五条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律所应在作出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同意转所决定之日起30日内,先行完成办理退伙相关手续,同步按照第五条相关规定办理其他交接手续。双方均应遵循自同意办理离职手续之日起至准予正式离职之日最长不应超过60日,双方同意延期或合伙人拒不配合办理案件、财务交接等手续的除外。
第九条 律师系律所派驻分支机构合伙人或律师,办理程序适用本指引第五至八条相关规定。
律所应在前述期限基础上,可分别增加不超过30日的时限用于办理撤回派驻备案手续。
第十条 实习律师申请离职或转所,办理手续参照本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本指引第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律师独立承办或参与合作办理的案件,已经办结的,应负责按照《重庆市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指引》及律所内部规章要求将卷宗归档。
案件卷宗及相关客户资料属于律所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律师不得带离。
第十二条 律师独立承办或合作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结的:
(一)经律所同意,律师可以继续以律所名义办理,律所应给予出具所函、介绍信等办理案件的必要协助。
如果该律师是案件唯一代理人的,为控制办案质量,应配合律所会商委托人同意增加1名合办律师,并与新承办律师协商酬金分配。
(二)经会商委托人书面同意,律所指派其他律师接手继续办理,离职律师退出承办且与新承办律师按照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交接手续,并提供办理案件的必要协助。如涉及酬金分割,协商确定。
(三)例外情形:因委托人系律所的客户资源,律所若自愿同意终止代理合同,由律师带到拟转入律所承办的,由原律所、拟转入律所和委托人三方协商,围绕变更委托关系及律师费分配等签订协议后,可将在办案件的委托关系随律师变更至拟转入律所,律师应当尊重和执行三方协议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对未办结的案件应按如下标准进行案件交接:
(一)律师应认真整理拟移交的案件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客户需求概述、已代理工作、案件进展情况、下一步工作、全部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等,严格遵循“一案一单”的原则,如实详细填写《律师案件移交清单》(详见附件2)并签字确认。
(二)律所应指定接收律师按照《律师案件移交清单》接收并核查离职或转所律师移交的全部材料。
接收律师应做好包括但不限于了解案件背景、客户目的、前期工作进展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与离职律师一同拜访并主动联系客户,积极与承办机构沟通,及时更换委托书或所函等工作。
接收律师应在本指引第五条规定交接时限结束前5日,出具不少于500字的《律师承办案件接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收律师是否完整接受了各类交接、是否已熟悉相关工作职责和流程等,并提交律所管理层审查。
(三)接收律师开展上述工作时,离职律师应给予全面、积极的配合。
(四)律师已经领取但尚未使用的合同、介绍信、公函等律所专用函件,不得再继续使用,应当在离职前交回律所核销。
第十四条 律师应按照如下要求与律所完清财务交接手续:
(一)律师应偿清与律所之间存在的所有债务,包括个人借款、律所垫付费用等;
(二)律所应与律师进行酬金汇算并完成支付,包括工资、绩效、提成等;
(三)律师与律所已就案件质量风险金及归档费(如有)的领取、律师承办案件预收律师费(如有)及离职后可能收到的律师费分配(如有)等问题,协商一致;
(四)若律师与律所就上述财物交接事宜存在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本协会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
调解期间或期满后,任意一方自行通过仲裁、诉讼等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方应尊重另一方选择司法裁决路径,律所应于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起15日内为律师办理离职手续,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或律所有充分证据证明律师没有完成交接义务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主动在申请离职等因素引起的离职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案件和财务交接等手续,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无法协商一致的,经书面催促,律师拒不配合办理完毕交接手续超过45个工作日的,律所可直接解聘;若超过60个工作日仍拒绝配合办理的,律所也可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也可合并申请在12348法网上同步显示“离职”信息,且“渝快办”不显示该离职人员的律师执业电子证照。
律师拒绝办理交接并被注销执业证后,若申请在拟转入律所重新执业的,在配合原律所完成前述交接工作后,律所应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机构:
(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律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况时,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第十七条 律所违反本指引第五条至十六条规定,本协会收到投诉并经调查核实后,可对被投诉律所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改正。如发现有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规定的,将转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律师违反本指引第五条至十六条规定,本协会收到投诉并经调查核实后,可对被投诉律师进行约谈并责令改正。如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规定的,将转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转所律师与律所双方因转所、移交等事宜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重庆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处理,调解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1. 《离职证明》格式
2. 律师承办案件移交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