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规则行业指引》
2016-10-14 09:53:00 来源:市律协
各分会,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各部门,各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规则行业指引》已于2016年9月11日经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16年9月28日
重庆市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规则行业指引
律所管理规则行业指引2016年第3号(总第3号)
(2016年9月11日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引导律师事务所合理有序进行业务收入分配,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律师行业规则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以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开办人(开办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伙人)和不属于开办人和合伙人类别的聘用执业律师(聘用律师)。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包括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以下简称律师费)。委托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另行承担且不由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和规则要求建立收入分配制度,遵循按劳分配、合法合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施收入分配。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可以采取按律师个人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对应分配的方式(提成制分配方式),也可以采取业务统一收支核算、律师统一考核和发放薪酬及业绩奖金的分配方式(公司制分配方式),以及其他兼顾提成制分配特点和公司制分配特点的方式。无论何种方式,律师事务所均应保证所有业务收入统一入账,合法做账,依法纳税和合理分配。禁止律师事务所实行聘用律师包干上交管理费或其他变相包干经营的分配方式。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开办人和合伙人应当保障本所聘用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的法定工作权利和福利待遇,包括并不限于提供办公条件、支付重庆律师行业最低月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适时建立包括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内容的一个或多个基金,基金在业务收入中的计提总额不得低于当年度业务收入额(税前营业收入额,下同)的1%。当基金累计计提金额达到前三个年度律师事务所平均业务收入总额的5%后,可不再继续提取。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计提的基金以任何变相分配方式支付给聘用律师,开办人或合伙人不得挪用基金,更不得将基金作为利润分配。
第八条 采取提成制分配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包括开办人或合伙人自己在内)支付单一业务个人提成分配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业务收入额的70%。如按照律师年度业务收入总额,以比例分段累进支付业务提成分配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个人全部业务提成分配比例的算术平均值,不得超过律师年度业务收入总额的80%。具体提成比例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
第九条 采取提成制分配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支付收入时,应该按照律师办理业务的进度分段进行,不得采取到帐一次性分配方式。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尚未完成委托合同义务的业务,应保留业务到帐收入总额5%~10%比例的案件质量风险金。律师事务所只有在律师结案且按规定完成卷宗归档,未发现服务质量问题之后,才能将该部分金额对律师进行支付。
第十条 采取公司制分配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业务考核和薪酬发放制度、业绩激励制度,以及案件质量风险控制制度等管理规则。其中,涉及薪酬发放总额、案件质量风险金保留等分配性支出的支付,不得低于本指引对采取提成制分配方式的律师事务所的基本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采取公司制分配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在提留基金之后,用于律师(包括开办人或合伙人自己在内)支付工资、奖金、办案报酬等分配性支出的比例,不得超过全所年度业务收入总额的75%。
第十二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因经营产生的房租、物管费、水电费、办公费等费用,以及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工资等,应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开办人、合伙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章程协议约定负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变相转移给聘用律师承担,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应核算给聘用律师负担。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开办人、合伙人和聘用律师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及按照行业管理规定缴纳的个人会费等,由开办人、合伙人和聘用律师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由重庆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